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2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被 告 謝守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2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
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
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及與被
告往來之八德分行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是依前開約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2日向原告分別申
請「好康代償方案」信用貸款及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並分別
獲貸新臺幣(下同)000000元、30000元在案,其中「好康
代償方案」信用貸款,利息按固定年息11%計算,並約定自
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平均攤還,
而期間若未有依約清償本息時,除依本借款約定利率給付遲
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
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分20
加付違約金。另現金卡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0月22日
起至93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7%計算,並約定自
借款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按期還款,每期應繳款為
上期帳務管理費加還款金額,而期間若未有依約清償時,除
依本借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依核准額度千分之2
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查被告分別自94年9月30日、95年3月
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主
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
原告「好康代償方案」信用貸款部分89396元及自94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付之違
約金;現金卡部分被告應立即清償原告30747元及自95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4月10日起按月加付60元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
未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現金
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