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林常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間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上開補正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
23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
號及正確送達住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及難以確定被告
之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8月1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