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吳峰騰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 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叁拾肆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
柒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