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益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調偵字第1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益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益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莊富子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0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1526號卷第1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而貿然前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莊富子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於機械工廠工作,且現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11526號卷第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708號被告吳益全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富子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全於民國104年9月7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53巷往巷內停車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右方來車而貿然前行,適有莊富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53巷往民安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造成雙方互撞,吳益全、莊富子均因而人車倒地,吳益全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肘、右側膝部疼痛等傷害;莊富子則受有右側尺骨遠端閉鎖性、線性骨折、左側手肘、右側手部、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益全、莊富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吳益全於警│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開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莊││││富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莊富子於警│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開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吳││││益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經│││一)、(二)及監視器光│過。│││碟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⑴被告吳益全駕駛普通重型│││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被告莊富子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5│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斷證明書2紙│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