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桂金書記官鄧順生通譯康淑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基隆○○○區○○段第1124之1、第1125、第1125之1及第1125之4(下稱系爭土地)等地號土地,屬欣華昌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乙○○負責管理,且均經行政院86年7月31日台86農30824號函核定,暨臺灣省政府以86年10月8日府農山字第168867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丙○○明知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他人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法占用山坡地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21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新店交流道附近,將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交予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由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將該車開往臺北縣新店巿附近之建築工地,接續9次裝載未經篩選、分類,而內含有廢磚頭、水泥塊、木材、家用磁磚之營建混合物後(亦即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整地刨除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以下簡稱建築廢棄物),將該車返還予丙○○,再由丙○○載運該等建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等山坡地傾倒,而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等山坡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翌日凌晨零時12分許,為在現場監控已久之基隆巿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甲○○、丁○○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本案被告丙○○已依檢察官提出之協商條件,捐款3萬元予「基隆市生命線協會」,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參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為給予被告前述刑度及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故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