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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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62、46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甲○○」簽名共伍枚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5年6月7日入監服刑,而於86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88年3月6日屆滿),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時依規定報到,而於88年1月間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6月19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後又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他人之物為警當場查獲,其為逃避刑責及避免通緝之事實為警發覺,竟冒用其胞兄甲○○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一各項所示之筆錄、口卡片影本等處,分別偽簽「甲○○」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分別偽簽「甲○○」之簽名或按捺指印,表示「甲○○」依法接獲通知所涉罪嫌及逮捕理由且已須通知親友之意後,將前開逮捕通知書之存查聯(2聯)交還承辦警員存查(收執聯由乙○○自行留存,已經滅失)予以行使,而使承辦之警員、檢察官均因此誤認乙○○確為「甲○○」本人,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757號對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士簡字第696號案件),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甲○○收受該處刑書後具狀向該院陳明遭冒名,經送指紋鑑定後確認無訛(上開刑事案件簽結改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被告為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冒用甲○○名義就訊之警詢、偵訊供述(證明附表三編號1所示竊盜及查獲情節屬實)。
㈡附表一、二所示文書、筆錄、證物紙等件暨其上偽造之「甲○○」署押。
㈢甲○○親筆書函及名片各1件。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20日局紋字第1183號指紋鑑定書暨所附指紋卡片1件(證明被告此次冒名之事實)。
㈤附表三所示各該判決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四、法律適用:㈠按行為人在逮捕通知書簽名,代表該行為人表示其瞭解已遭
警察機關逮捕並需通知親友之意,其性質應係私文書,非僅為單純之署押,故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欄處,偽造「甲○○」署押,既係表示一定用意,應認係偽造私文書。至於被告在附表一各項筆錄、口卡片等文件上偽造「甲○○」署押,其作用僅在表彰其同一性,並非一定用意之表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於附表二各項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簽名、指印,並將上揭文書交予警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筆錄、口卡片上偽簽「甲○○」之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暨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雖均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其歷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於通緝中為逃避刑責,利用同一刑案之警詢、偵查等訴訟進行程序中,接續而為該等偽造署押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本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已足,然偽造署押之行為,又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又偽造文書之意旨可供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而遭通緝
,竟又於行竊後冒用胞兄之名義應訊,不僅可能使至親之人無辜接受刑事處罰,足以生損害於該他人,並造成司法機關偵查犯罪、審理案件之困難,浪費司法資源,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於90年1月10日公布
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放寬成「「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下稱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而該條第1項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中間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下稱裁判時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等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均屬法律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應以修正前(即中間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
1,故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在附表一各項所示之筆錄及口卡片等文件上偽造之「甲
○○」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各項所示之文書,除編號1逮捕通知書收執聯係被告自己留存外,餘均已歸警察機關收執,非其所有,其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自己留存之逮捕通知書收執聯並未扣案,而該等通知書不僅無任何經濟價值,且係被告冒用他人名義之罪證,衡諸常情,被告應已將之隨手拋棄而不復存在,既已滅失,即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雖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行竊後,為警發覺,而於當日警詢中起即冒用「甲○○」名義應訊,此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無誤(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卷第3頁筆錄),且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亦並列該案之偵查案號(即96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詳見附表三編號3所示),亦函送相關卷證到院。然檢察官於處刑書犯罪事實暨證據法條欄全未提及附表三編號3有關之竊盜或冒名應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實難僅因該偵查案號在列即謂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況該次冒名之事實縱係屬實,與本件冒名之事實(即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時間間隔將近3年,並非時間緊接,尚無從認兩部分事實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認該附表三編號3之事實為聲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無從併予論究,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含竊盜及冒名)另行偵辦處理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9條,中間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時間、地│偽造之署押所在│偽造甲○○之簽名、│││點││指印│├──┼───────┼─────────┼─────────┤│1│88年8月22日12│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簽名1枚│││時20分許││指印1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後港派出所│││├──┼───────┼─────────┼─────────┤│2│同上│甲○○之口卡照片影│簽名1枚││││本│指印1枚│├──┼───────┼─────────┼─────────┤│3│88年8月22日下│偵訊筆錄之受訊問人│簽名1枚│││午8時5分許│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1直│││││偵查庭│││└──┴───────┴─────────┴─────────┘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時間、地│偽造之文書及署押所│偽造甲○○之簽名、│││點│在│指印│├──┼───────┼─────────┼─────────┤│1│88年8月22日12│逕行逮捕通知書(通│簽名1枚│││時20分許│知本人)存查聯之被│指印1枚││││通知人簽章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後港派出所│││├──┼───────┼─────────┼─────────┤│2│同上│逕行逮捕通知書(通│簽名1枚││││知親友)存查聯之被│指印1枚││││通知人簽章欄││└──┴───────┴─────────┴─────────┘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判決結果│││││(簡稱地院)││├──┼─────────┼──────┼─────────┬─────────┤│1│於88年8月22日9時│士林地院以95│冒名應訊之判決結果│相關偵查案號│││50分許進入士林區承│年度簡字第70│(以下均簡稱地院)│(以下均簡稱地檢)│││德路4段1巷25號天│3號判決判處├─────────┼─────────┤││主教教堂3、4樓竊│有期徒刑3月│即本案│士林地檢88偵8757│││取被害人 陳昭德 及陳│確定││士林地檢90偵11864│││靜怡之物│││8233│││(冒甲○○名應訊)│││士林地檢95偵緝1286││││││1284││││││桃園地檢95偵緝1471││││││1457││││││桃園地檢96偵緝467││││││468│├──┼─────────┼──────┼─────────┼─────────┤│2│於90年5月30日8時│臺北地院以96│冒名應訊之判決結果│相關偵查案號│││40分許進入臺北市基│年度簡字第13├─────────┼─────────┤││隆路4段144巷59號│10號判決判處│同左判決,判處有期│臺北地檢95偵緝2844│││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有期徒刑4月│徒刑4月確定│2845│││究所203號研究室竊│確定│││││取被害人 楊欣儀 之物││││││(冒甲○○名應訊)││││├──┼─────────┼──────┼─────────┼─────────┤│3│於91年8月1日15時│未據起訴或聲│冒名應訊之判決結果│相關偵查案號│││40分許進入臺北市北│請簡易判決處├─────────┼─────────┤○○○區○○街○段155│刑│未據起訴或聲請簡易│士林地檢92偵4539│││號陽明大學實驗室內│(甲○○則已│判決處刑│士林地檢95偵緝1231│││竊取被害人 施景瑞 之│由士林地檢以││桃園地檢95偵緝1395│││物│91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6偵緝462│││(冒甲○○名應訊)│7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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