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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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呂翊丞律師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
426、1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乙○○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乙○○、甲○○係父子,竟因失業居無定所缺錢花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月4日夜間10時許,合力徒手扯斷已嚴重風化之鐵窗鐵條,而毀壞當日下午即已選定丁○○位在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1樓後方附掛在窗戶外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攀爬踰越該鐵窗侵入該住宅,欲伺機行竊,惟因丁○○適從2樓下來發現其2人,乙○○、甲○○竟變更竊盜為強盜之犯意聯絡,乙○○搶下丁○○原已拿在手上之鐵棍(未能尋獲而無從扣案為證),甲○○則手持原放置在該屋廚房內之砧板,而以此等材質堅硬、質地鈍重、客觀上均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抵住丁○○身體或高舉在旁而施以強暴,喝令丁○○交出財物,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同意上樓拿錢,乙○○及甲○○2人即放下手上器物隨同上樓,由丁○○從放在床邊之塑膠袋內取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予乙○○,惟因袋內另有3,000元,乙○○便欲伸手去取,但因丁○○反抗,其2人更因此發生拉扯,乙○○及甲○○為求強取該等袋內現金,竟又接續上開強盜犯意聯絡,由甲○○持2樓電視機旁所掛之毛巾勒住丁○○脖子且將之拖往地上,乙○○則在旁壓制丁○○之手腳,致其受有右臉鼻、右肘、左前臂多處瘀血及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甲○○即強取該剩餘之3,000元現金,並乘丁○○昏倒之際迅速逃離現場,隨後並將強盜所得之5,000元用於支付旅館費用及購買酒食而花用殆盡,丁○○則在昏倒後不久即自行甦醒,翌日(5日)在烏日村村長戊○○之陪同下先前往醫院就醫驗傷,再前往派出所報案,而員警即據其所述特徵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後方工寮查獲乙○○,由乙○○供出與其子甲○○作案之經過,甲○○則因看到媒體報導自知難逃法網,而於同年月14日自行前往派出所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由丁○○提出乙○○父子所拔斷之窗戶鐵條3支、毛巾1條及砧板1個為證。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丁○○等人之警詢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丁○○、乙○○(對被告甲○○而言)、甲○○
(對被告乙○○而言)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各該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198頁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等警詢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丁○○等人偵訊中之證詞: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㈡查本件證人丁○○、乙○○(對被告甲○○而言)、甲○○
(對被告乙○○而言)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見95年度偵字第19426號卷第23、34頁筆錄),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未反對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更無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關於徒手破壞鐵窗於夜間侵入丁○○住處,後於該處取得丁○○所有之現金5,000元並花用殆盡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坦認屬實,然被告乙○○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沒有要強盜,只是要進去跟丁○○老先生借錢,沒有所謂拿鐵條或砧板的事,也沒有所謂拉扯勒脖子壓腿導致丁○○受傷並嚇暈之事,伊撿到掉在地上的3,000元後即迷迷糊糊地跟著被告甲○○走了云云;被告甲○○坦承所涉強盜犯行,僅辯稱:伊勒丁○○脖子只是為了分開拉扯中的丁○○與乙○○,伊與被告乙○○都沒有要致丁○○於死地的意思,伊也沒有說過自己是警察或丁○○無論如何都死定了等語。其2人之辯護人則分別辯稱:㈠被告乙○○:強盜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殺人未遂部分,甲○○勒被害人脖子之舉,乙○○與之並無犯意聯絡,且從被害人之傷勢、甲○○之力道等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殺人之犯意。㈡被告甲○○:
強盜部分,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殺人未遂部分:從甲○○看到被害人昏倒後之反應、被害人年事已高說話不免誇張等節,堪認甲○○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
二、經查:被告2人徒手拔壞已嚴重風化之鐵窗鐵條於夜間攀爬鐵窗進入丁○○之住處等事實,除業據被告2人供認無訛外,證人丁○○復已就此證述明確,並有扣案由丁○○所提供之鐵條3支為證,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件附於上開偵卷可參;又丁○○於案發當日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2人當日自丁○○處取走現金共計5,000元,且丁○○於翌日係由村長戊○○陪同前往就醫驗傷,另又自行前往報警,因而為警先查獲被告乙○○,後被告甲○○方又自行到案說明等情,被告2人亦供述甚詳,且證人丁○○及戊○○均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函覆之初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此等事實之真實性均已無疑。
三、茲有疑者,僅在於被告2人取走該等現金之經過,對此: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樓上走下來
看到被告2人,該2人站起來圍住伊,比較老的(按即乙○○)拿鋼條(即其偵訊中所述之鐵棍),比較小的拿廚房裡的砧板,抵住其身體,老的那個說2,000元跑路錢,又說自己是流氓,他們硬要,伊只好上樓去拿,被告2人跟著上樓,但手上已經沒有拿東西了,後來是老的那個拿走2,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審理筆錄),核與其警、偵訊中之具結證詞大致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復於審理中結證稱:本來要去被害人家中偷東西,當天下午就已經決定了,晚上爬窗進入後剛好遇到被害人從樓上下來,伊與父親躲在旁邊,但仍被發現,被害人手上拿著鐵棍,父親就過去把鐵棍搶下來並嚇他,自己也拿著砧板嚇他,父親就說要向他借錢,被害人本來不願意借,但後來就同意了,因為他可能嚇到,伊與父親跟著被害人上樓,被害人從床頭旁拿了2,000元給父親等節甚詳(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審理筆錄)。依據其等所述,被告2人深夜侵入獨居之被害人住處內,遭被害人發現,2人各手持質地堅硬鈍重之鐵棍及砧板圍住被害人,雖言之為「借錢」,但以高齡80歲以上之被害人當時所處人數、體力、徒手與否等弱勢之情狀觀之,被害人並無「不借」之空間存在,況上開證人所稱:被告2人是硬要、被害人本來不願意借等詞,均與被告乙○○所述被害人是自願借錢云云不相符合,雖丁○○所述鐵棍事後未能尋得作為佐證,但證人甲○○亦證實確有此一鐵棍之存在,而丁○○所述砧板業據其於本院作證時攜帶到庭,由本院拍攝照片後附卷(長42公分、寬26公分、厚3公分,見本院卷第64頁),而從該等物品之通常性能、效用來看,均能確定係材質堅硬、質地鈍重可供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物,是被害人顯係因被告2人手持該等鐵棍、砧板對其施以強暴手段,因而不能抗拒,而決定交付現金2,000元無疑,被告乙○○關於此部分所辯均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甲○○堅稱自己沒有說是警察等詞,無論實情如何,均無礙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交付財物之事實,附此敘明。
㈡另關於被告2人再取走被害人3,000元之部分: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老的那個從其手中把塑
膠袋跟錢搶過去,並非乙○○所述袋子裡剩下的3,000元掉在地上,乙○○才撿起來;丁○○就其警詢所述:「他們2人把我壓在地上時造成我身體多處擦傷瘀青,又拿我的毛巾將我脖子勒住我就昏過去...」之詞,復於同次審理中解釋並陳稱:是小的用房間裡的毛巾勒住其脖子,其就跌到地上,老的站前面扳腿,「我的腳就因此往前蹬,之後我就昏過去了」;後又改稱不是其自己摔到地上,是小的那個把其勒往地下,在樓下其2人拿鐵棍跟砧板時,沒有被打,當時「我如果一動的話命就沒有了」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筆錄),並提出毛巾1條且經警拍照附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19426號卷第18頁)。
2丁○○就被告甲○○用毛巾將其脖子勒住後各人之舉動為何
?陳述縱然略有不一,但結合其警詢及審理中此部分之證詞暨上開「㈠、」所稱不得已上樓拿錢,在樓下沒有被打之證述,已足以確認被告乙○○壓制被害人並扳其大腿之事並非一傳住,而當下我就搶走丁○○手上剩餘的3,000元」等語甚詳(見同上偵卷第7頁反面筆錄);另觀諸被害人當日受傷之部位,被害人右臉鼻、右肘、左前臂均有多處瘀血及擦挫傷,證人戊○○亦證稱:案發隔天早上,其看到丁○○臉上還有擦傷的痕跡。是以,若僅係發生丁○○偵訊中所述甲○○叫其坐下不要亂動之後就用毛巾勒脖,或係其審理中所述甲○○將之勒往地上、乙○○扳腿、其腳往前蹬等情,當不致於使丁○○臉部受有明顯之擦挫瘀傷,導致戊○○於案發翌日仍可清楚看見此臉上傷痕,再對照上開證人甲○○所述被告乙○○伸手去拿這3,000元時,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打架,其才用毛巾勒住被害人脖子等詞,核與被害人呈現之傷勢相符,雖甲○○辯稱是為了分開乙○○及丁○○所以用毛巾勒脖云云,實有違常情,但綜合上開證人丁○○、甲○○之審理中證詞及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堪認當時其2人在2樓房間內確係為了順利壓制被害人並取走其手中之3,00
0元現金,方用勒脖、扳腿等強暴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取走其所有之3,000元,並乘丁○○昏厥之際逃離現場,被告乙○○所稱沒有勒脖、錢不小心掉地上云云,被告甲○○所稱為了分開2人才用毛巾勒脖云云,均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㈢又被告2人自選定作案目標起,迄至強取該5,000元財物、
逃離現場並將錢花用殆盡為止、兼及過程中一同拔斷被害人後門旁之鐵窗鐵條、攀爬進入屋內、持器物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隨同被害人上樓等經過,均始終分工而共為,足見其等對於如何取他人財物或使他人交付財物之事主觀上均有一致之預見及意欲,雖一開始其等以行竊之意思進入,但於被害人發覺後,即立刻由被告乙○○搶下被害人手中之鐵棍並抵住其身體,喝令其交出財物,再由被告甲○○高舉廚房所取得之砧板在旁恫嚇被害人,此均已如前所述,是其2人主觀上至此自已心生強取財物之共同犯意;隨後,被告甲○○在2樓房間內出手勒脖之舉,又係為接續強取3,000元而採取之強暴手段之一,被告乙○○同時間亦有扳腿之協力壓制行為,堪信其2人就此部分之行為亦有視為自己所為之意思,被告2人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強暴手段致令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或取其財物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乙○○之辯護人所稱甲○○勒脖之舉與乙○○無關等詞,尚非事實。
四、雖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甲○○叫我坐下不要亂動,說他是刑警,只要報警就叫我死,不報警也是死,說我死定了,然後拿我房內黃格子毛巾勒我脖子直到我昏過去,我隔天一早告訴村長,與他二人一起去報警。」;於審理中亦稱:「比較老的那個就一把把我的塑膠袋跟錢(按指3,000元)搶過去,比較小的這時候說如果報警也是死不報警也是死,接著就叫我坐在睡椅上,突然間他就從我後面勒住我的脖子,並說你死定了,接著我隱約聽到有人說把他捆上,我就昏過去」等語;且勒脖之舉客觀上確係有可能造成他人窒息因而有致命之危險。然查:證人丁○○就被告2人何時、何地將之壓制在地上?是其跌倒在地還是被人勒往地上?等節,歷次供述已有不一,其所述乙○○拿走3,000元時其不敢吭聲之詞,復與證人甲○○關於拉扯打架等可信之證詞暨丁○○自身之傷勢分布位置有所不符;另證人戊○○亦證稱:「他老人家說話比較誇張,說自己被勒昏死過去,之後我問他為何昨晚不來找我,他說太晚不好意思,我再問他有無報警他說沒有。我有問他身上有無其他部位受傷,他只回答我臉上有擦傷。...醫生只是說他有外傷擦擦藥就可以。...丁○○沒有特別強調喉嚨或脖子有不舒服。」(見本院卷第
109、110頁審理筆錄),此有丁○○自承「他們2人把我嚇得糊里糊塗的,我很害怕」可佐,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等醫療文書可證戊○○關於受傷部位之觀察實屬正確,況其以村長身分協助村民就醫,於本案並無任何特殊利害關係,其亦未特別袒護村民丁○○,所述證詞當屬可信。則由上可知,年過80之丁○○當時正處於緊張害怕至極之驚嚇狀況,能否就案發當時被告2人各該舉止動作之細節為清楚、明確、始終一致且毫無遺漏矛盾之描述,已然有疑,若被告甲○○確有萌生致其於死地之意,以當時其已用毛巾勒住丁○○脖
子、被告乙○○又徒手扳腿協助,當不可能完全未在被害人之頸部留下任何傷痕,更不可能如被害人所述脖子被勒住一、兩分鐘但昏過去後一、兩分鐘就醒了,況被告甲○○又堅詞否認其有勒住被害人脖子一、兩分鐘之久,此益證被害人昏倒究係因為其自身驚嚇過度而昏厥抑或因為被告甲○○用力勒脖致令其無法呼吸而昏迷?該因果關係在證明上容或有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論被告甲○○有何殺人之犯意,當無從令其2人共負殺人未遂之責,併予說明之。
五、綜上,被告2人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於夜間拔斷鐵窗鐵條潛入被害人丁○○之住處內,對其施以用器物抵住身體、勒脖、扳腿等不法之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2,000元,且又接續強取被害人所有之3,000元,是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人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畏罪之詞,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又按攜帶兇器強盜,祇須行為人行為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已足,不論該工具係行為人攜往現場或於現場所取得他人之物,均無礙於此罪之認定。再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手段不同,就其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而言,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竊盜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事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嗣後復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屬強盜行為,自應逕論以強盜罪(以上依序可參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6671號等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2人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丁○○之住處,且係以徒手拔斷附掛在後方窗戶外之鐵窗鐵條攀爬進入屋內之方式為之,且其2人原本之犯罪計畫係入內行竊,但為被害人發覺後,即變更犯意,當場持鐵棍、砧板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器物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先交付現金2,000元,後又強取其他之現金3,00
0元,參照上開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
被告2人先後2度強盜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強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成立1個加重強盜罪已足。被告2人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稱被告破壞鐵窗鐵條進入室內係毀越門扇,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不思進取,僅因失業缺錢花用即選定目標企圖行竊,為被害人發覺後,又變更犯意為強盜,且係以夜間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又持用可供兇器使用之器物對年過80之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段,甚而有勒脖之舉,皆僅為遂行其等取財之目的,犯罪之動機、目的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且所採用之手段惡劣,雖實際取得之財物僅現金5,000元,但對獨居被害人之身體、心理所造成之危害、陰影,莫此為甚,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乙○○身為父親,未能以身作則,竟還提議且帶同其子為上開強盜犯行,實無足取,且犯後於審理中猶全盤否認犯罪,就部分原已供述甚詳之事實又改口捏造辯詞,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甲○○身為人子且為智適正常之成年人,未能堅定意念而與父親犯下本案,亦無可供卸責之處,但就上開強盜犯行業已大致坦承,態度尚可,暨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偵查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暨被害人當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2人的行為,但不能再來找被害人之意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鐵條3支及毛巾1條,雖均係本案物證,且毛巾亦係被告2人持以犯罪所用之物(鐵條則係被告2人毀壞拔下之鐵窗鐵條,並非被告乙○○用以抵住被害人身體但未據扣案為憑之鐵棍),然該等扣案或未扣案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