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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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77、21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被告甲○○又於96年8月11日晚上6、7時(起訴書記載為同年8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11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被告 吳恆燦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11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恆燦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3年2月16日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5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5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執行中)。詎其復於96年7月19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5樓之1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8月1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1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先於96年7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5樓之1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及止血帶1條,再於同年8月13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注射針筒2支及止血帶1條。
書證: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二)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待證事實:吳恆燦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恆燦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前開物證、書證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注射針筒2支及止血帶1條係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檢察官高永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宏昌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