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5號案號受理,並於96年8月30日判決,96年9月21日確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12號減刑有期徒刑4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已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減刑後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10月│││月││├────────┼────────┼────────┤│犯罪日期│95年12月11日│96年6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基隆地檢95年度毒│基隆地檢95年度毒││號│偵字第2038號│偵字第1532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416│96年度訴字第615││││號│號││││96年度聲減字第│││││1512號│││├────┼────────┼────────┤││判決日期││││事實審│年.月.日│96年7月13日│96年8月30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96年度訴字第416│96年度訴字第615││確定│案號│號│號││││96年度聲減字第│││││1512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8月6日│96年9月21日│││年.月.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犯法條│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基隆地檢96年度執│基隆地檢96年度執││備註│減字第1619號│字第23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