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告甲○○即祭祀公業 李金興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 律師複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壹佰肆拾元暨如附表一㈡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桃園縣○○鄉○○段第289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3層樓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屋柱、壁牆,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合計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1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按月以以新台幣(下同)11,641元計算之損害金。
㈢被告應自96年3月15日起至交還桃園縣○○鄉○○段第289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72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桃園縣○○鄉○○段287、288、289地號(下稱南華
段287地號、288地號、28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78年間增建系爭房屋時,屋柱及壁牆越界占用原告所有
2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平方公尺,並搭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雨遮0.84公尺,及使用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出入;另被告於287地號(面積88平方公尺)及288地號(面積2.88平方公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作為被告停車通道使用,並將如附圖所示D、F、G、H、J之範圍出租予訴外人丙○○修理皮鞋,每月收取租金4,000元。原告於90年間勘察本祭祀公業財產時發現上開無權占用事實,隨即向被告提出異議,詎被告置之不理。
㈡南華段287、288、289地號土地於89年及93年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4,880元,被告占用上開3筆土地之面積合計
93.88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租金,被告應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14日拆除南華段286地號土地上水泥柱鐵絲圍牆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1,641元。
㈢被告已拆除南華段286、287地號土地間之水泥柱鐵絲網圍
牆,原告已收回287、288地號土地。惟南華段289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仍為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被告建物占用,B部分為雨遮,C、D部分為被告作為建物騎樓使用),爰就289地號土地部分併請求自96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72元(14480元10%÷12月=372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
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係被告越界加建房屋,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明揭此旨,應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⒉被告於78年7月19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登記增建時建物
面積為457.83平方公尺,其中騎樓地平面合計64.57平方公尺,自無包含逾越原告所有之南華段289地號土地占用
1平方公尺之面積。足證被告逾越彊界部分為被告系爭建物越界加建房屋,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得請求拆除。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中向上郵局第453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蘆竹郵局第855號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開會通知單、標售不動產資訊、變更登記紀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謄本、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函、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會議紀錄、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會議簽到簿(均為影本)各1件、土地謄本5件、地籍圖謄本1件、照片18件、地價謄本3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建物於67年起造、78年增建,所謂越界建築一事根本未
發生,桃園縣政府於84年就南華段土地實施地籍重測時,原告之前管理人 李木清 曾到場指界,並促使南華段289地號土地之劃定面積增加1平方公尺,故原告應即時提出異議之時點,應以地籍重測導致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時為準,且李木清於84年指界時對系爭建物因地籍重測而越界一事自有認知,原告遲至91年6月始對被告提出拆屋還地之請求,當屬可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認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㈡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南華段289地號土地
之面積僅1平方公尺。以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一樓樓地板面積達457.83平方公尺相較,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尚不及被告因此所受損失之450分之1。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原告之主張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乃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
㈢原告所有南華段287、288、289地號土地皆係使用價值相
當有限之畸零地,或人行步道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利用價值及市場行情均遠低於一般土地,原告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不當,即便本件有定損害賠償之必要,亦以年息5%以下之核定為宜。
㈣被告願依民法第796條末段之意旨,以相當價額購買南華段
289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標售同段229地號土地之價格固為一坪50萬元,惟南華段289地號土地係無法作為商業使用之住宅區,且係利用受限之畸零地,故應以桃園縣○○鄉○○段第229地號土地標售價格之8成即一坪40萬元較為適當。
㈤被告雖有在水果行的旁邊出租土地予證人丙○○,惟丙○○
所在之位置係被告所有之南華段276地號土地,並未佔用到原告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建物複丈成果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土地謄本、標售不動產資訊各1件、付款承認單5件、支票10件(均為影本)、照片6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鄉○○段○○○○號土地上搭建水泥柱加裝鐵網圍牆及2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屋柱拆除,並將占用之南華段287、
288、289地號土地面積計93.88平方公尺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1年7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完畢交還土地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9,889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5年8月3日具狀減縮第2項聲明為:㈡被告應自91年7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完畢交還土地與原告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1,641元(第1項聲明不變)。復於95年12月14日具狀擴張第1項聲明為:㈠被告應○○○鄉○○段○○○○號土地上搭建水泥柱加裝鐵網圍牆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屋柱拆除,並將同段287、288、289地號(含系爭建物騎樓前面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合計面積94.78平方公尺交還原告(第2項聲明同上)。再於95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以每平方公尺154,266元計算向原告購買南華段289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全部,於價金給付完畢同時,原告與即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嗣因被告已自行拆除水泥柱鐵網圍牆,原告變更其先位聲明為如前揭事實欄中先位聲明所示;復因原告未獲授權處分系爭土地而於96年
7月24日具狀撤回備位聲明,並擴張請求被告應自96年3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南華段2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72元,被告對撤回備位聲明部分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上揭訴之聲明之擴張、減縮或追加、撤回,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請求拆除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南華段2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9地號)部分:
一、系爭南華段287、288、289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祭祀公業李金興所有,而被告系爭建物之屋柱、雨遮越界占用系爭南華段2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越界建築之建物返還土地;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67年建造時未有越界,係於84年間實施地籍重測始發生越界建築情事,原告當時已知悉越界未即時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建築物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其立法意旨乃為促使鄰地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如知有越界情事,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建,以免建物完成後,請求移去或變更,致令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影響(參立法理由)。是以所謂「知其越界」,應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於67年7月間建造,建造時為2層樓
房,地面層騎樓面積64.57平方公尺、地面層90.47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155.04平方公尺,嗣於78年7月間增建第3層面積147.75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暨所有權狀變更登記紀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7-58頁)。而依該所有權狀變更登記紀要之記載,增建後3層樓房建物面積,騎樓及地面層面積均仍為64.57及90.47平方公尺,並無增加,可見被告78年增建時,係增建第3層樓,就地面層並未增建。是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係67年建築時即已越界建築,原告主張係78年間增建時越界建築無可採取。
㈢又原告管理之南華段289地號土地於84年重測前登記面積2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3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糾正不正確之舊地籍,故系爭南華段289地號土地面積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又地籍重測並未變更原土地實際位置,係依據各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指界以更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重新測量,俾使地籍登記土地所有人之土地面積數量與實際擁有土地相符,是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係於67年間建築時即已發生越界建築情事,而非84年土地重測時始發生,被告辯稱於84年間始發生越界建築云云,尚有誤認。
㈣本件被告既係於67年間興建房屋時即有越界建築之事實,被
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建築房屋時,鄰地土地即289地號土地管理人已知悉其事實而不提出異議。則縱認系爭南華段289地號於84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原告之前任管理人李木清曾到場指界,已知悉越界建築情事,亦與民法第796條規定於建築當時即已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規定不符。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拆除建築物,無可採取。
㈤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違衡平原則,堪認係權利之濫用,不應准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可參。
⒉查系爭南華段289地號土地屬畸零地,呈鈍角三角形,位
於被告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段276地號土地前方,面積僅3平方公尺,不能合法單獨供建築使用,依其位置亦難與原告所有南華段288、287地號合併使用,且被告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原告南華段2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僅1平方公尺,如依原告請求拆除,原告所得利益甚微,依現今建築技術雖可克服建物結構安全問題,惟被告系爭建物拆除該部分後修補重建之損害,應甚於原告所得之利益;且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或係因重測前地籍之不精確,始發生越界情事,難以歸責被告,如依原告請求拆除該越界之1平方公尺建物,由原告收回土地,原告仍不能收利用土地之效,卻造成被告較大損害,恐有失衡平,可堪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越界建築之建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南華段287、288、289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系爭南華段287、288、289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祭祀公業李金興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系爭南華段289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位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前方,面臨道路,被告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其餘如附圖所示B、C、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係由被告作為騎樓使用;而南華段287、288地號土地與被告之系爭建物相鄰,全部經被告鋪設水泥或柏油作為通道或停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自94年間起並將如附圖所示D、F、G、H、J所示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丙○○修理皮鞋,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述:承租之範圍包括在水泥柱鐵絲網前方約可以擺下修理皮鞋之攤子之面積,及在被告房屋側邊臨287、288地號位置,範圍約坐的位置及擺放工具箱之位置,約有1公尺寬,但使用範圍應比1公尺大,因供客人出入使用;天氣好時擺在水泥柱鐵絲網前方,如下雨則移到被告房屋側邊屋簷下;承租期間約從
95年6月30日回溯1年多,每月租金4,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4-216頁),亦據證人丙○○指出修理皮鞋位置範圍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暨丙○○之證詞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蘆竹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0日蘆地測字第096000367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7、221、225頁)。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287、288地號土地使用,亦可堪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南華段287、288、289地號土地(287、288地號土地於被告拆除鐵絲網圍牆後業經原告收回,惟289地號土地仍為被告占用),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復按利息、紅利、租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287、288地號土地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及289地號土地自91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㈡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基地租金之數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準,並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在申報總地價年息10%內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47年台上字第1827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南華段287、288、289地號土地於93年7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88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38-4
0頁)。而上揭土地位於○○鄉○○○路口,車輛往來頻繁,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鄰近商店林立,週遭環境及房屋市場供需情況普遍,有系爭土地週遭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
287、288地號位於被告建物側邊,全部由被告作為停車通道使用情形,認被告就系爭287、288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尺14,880元)年息
6%計算為相當;而289地號坐落於被告建物前方,為被告建物占用並作為騎樓使用,居被告建物進出臨路重要位置,若被告不使用289地號,其建物進出受阻價值將大為減損之使用情形,並參被告出租證人丙○○如附圖所示D、F、G、H、J範圍修理皮鞋1個月租金即達4,000元等情,認被告就系爭289地號土地使用利益更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為相當。
㈢查被告占用南華段287、28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90.88平方
公尺,占用289地號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據此核計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就287、288地號土地為6,761元,289地號土地為372元,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402,140元(計算詳如附表一)。而南華段287、288地號土地原告雖已收回,惟289地號土地仍為被告占用中,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南華段
287、288、289地號土地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402,140元暨如附表一㈡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289地號土地併自96年3月1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72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謝至菁附表一: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及利息計算:
㈠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①287、288地號土地每月金額:
14,880元×90.88平方公尺×6%÷12個月=6,761元②289地號土地每月金額:
14,880元3平方公尺10%12個月=372元③287、288、289地號土地自91年7月至96年3月14日止之金額:
91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計48個月:
(6761+372)元×48月=342,384元95年7月1日至95年7月21日:
(6761+372)元×21/31=4,832元95年7月22日至96年2月22日:
(6761+372)元×7=49,931元96年2月22日至96年3月14日止:
(6761+372)元×21/30=4,993元合計342,384元+4,832元+49,931元+4,993元=402,140元㈡利息計算┌───────┬──────┬───────┬─────┐│期間│金額│利息起算日│備註│││(新台幣)│至清償日止││├───────┼──────┼───────┼─────┤│91年7月1日至│342,384+│95年7月22日(│起訴狀繕本││95年7月21日止│4,832=│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前發生│││347,216元│翌日)起至清償│之不當得利││││日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5年7月22日至│6,761+372│95年8月22日起│翌日起算遲││95年8月21日止│=7,133元│至清償日止│延利息;起│├───────┼──────┼───────┤訴狀繕本送││95年8月22日至│7,133元│95年9月22日起│達後始發生││95年9月21日止││至清償日止│之不當得利│├───────┼──────┼───────┤,應按月計││95年9月22日至│7,133元│95年10月22日起│算。││95年10月21日止││至清償日止││├───────┼──────┼───────┤││95年10月22日至│7,133元│95年11月22日起│││95年11月21日止││至清償日止││├───────┼──────┼───────┤││95年11月22日至│7,133元│95年12月22日起│││95年12月21日止││至清償日止││├───────┼──────┼───────┤││95年12月22日至│7,133元│96年1月22日起│││96年1月21日止││至清償日止││├───────┼──────┼───────┤││96年1月22日至│7,133元│96年2月22日起│││96年2月21日止││至清償日止││├───────┼──────┼───────┤││96年2月22日至│4,993元│96年3月14日起│││96年3月14日止││至清償日止││├───────┼──────┼───────┤││合計│402,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