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2814號、89年度毒偵字第7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除戒治,並由本院於91年6月18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贓物、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現執行中);嗣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通知其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上開時、地,以一
個注射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他命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5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注針筒內摻水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㈡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