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32號原告丁○○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妻甲○○○,前於93年11月8日與另訴外人丙○○結婚,而後甲○○○與丙○○於95年5月4日離婚,於00年00月00日生被告,甲○○○復於96年4月24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始發現原告為被告之生父。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項規定之「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關於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在內(參閱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7號判例、 曹偉修 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第769頁);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得依職權調查之,不待當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並得逕行以判決駁回之(參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60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58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又,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參照)。關於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之判斷,係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作為判斷基準,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並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原告提起之確認訴訟,若依不陳述,可認係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並得逕行以判決駁回之。又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子女均已逾該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旨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參見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47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95年12月19日民事庭決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之陳述,被告乃受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則依前項說明在夫即丙○○、妻即甲○○○之一方,或子女即本件被告乙○○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而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即本件被告乙○○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丙○○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其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本件被告為丙○○之婚生推定,如經婚生否認權人(即丙○○、妻即甲○○○之一方,或子女即本件被告乙○○)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在獲得勝訴確定後,生父得為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自不待言(可參看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181號解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