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徐禾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2月14日投監四字第65-GDJ0793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魏武盛 ,嗣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
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9時33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三街與永定二街口(下稱系爭停車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DJ079390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10年11月21日,而逕行舉發,並送達系爭車輛所有人。嗣系爭車輛所有人於111年2月9日辦理歸責轉罰實際駕駛人即原告,此時本案管轄機關轉換為被告。原告不服函覆結果,欲提起行政救濟,南投監理站遂於111年2月14日以投監四字第65-GDJ07939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經郵遞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舉發照片模糊不清,無法認定違規,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9日19時33分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系爭停車處),車輛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且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內容略以:「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主張照片模糊無法認定違規,經審視舉發員警現場採證相片,尚能清晰辨認系爭車輛之號牌,且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亦為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系爭車輛確實有前述違規行為甚明,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合,原處分裁處亦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照片、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107609號函、舉發機關110年12月2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00058990號函、舉發機關員警110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舉發照片模糊不清,無法認定違規云云,然查,
經檢視舉發員警現場採證列印圖片,其中2張(1張原始、1張放大圖片,見本院卷第65頁左圖、第67頁)尚能清晰辨認系爭車輛之號牌;另2張(1張原始、1張放大,見本院卷第65頁右圖、第69頁)圖片固有原告所指模糊不清之情形,惟亦可辨認出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為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此有舉發列印圖片4張(2張原始、2張放大)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車輛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故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罰900元,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