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原告 蔡振庭 被告 蔡光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427號),經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光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判決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