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徐禾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茲依原告於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關於被告欄雖記載「南投監理站」,惟南投監理站係隸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並不具機關資格,而無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之辦理交通裁決業務單位,且非原處分機關。從而,本件未據原告表明適合之當事人(倘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請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地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代表人: 魏武盛 、地址:住同上」),應補正上開事項到院。
三、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其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因此,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後,除應向本院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正本外,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