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家揚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家揚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953號、110年度偵字第12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953號、110年度偵字第12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作為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用電稽查員 鄭淵 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足認為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設備(比特幣挖礦機)14台2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鍵盤、滑鼠3電腦設備(HUB集線器)1台4電纜線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