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敬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敬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加重其刑等語。並衡量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固然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上路,並因而自撞路旁車輛而受傷,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以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前案被告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995毫克,則本案酒測值較前次為低。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