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錢超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08、200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475號、111年度偵字第12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三第1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前段」,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2行之「 饒育成 」應更正為「 饒煜成 」,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刑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申請路權即進行路旁樹木之鋸樹作業,又未為適當之指示,且進行鋸樹作業時亦未留意是否有通行之車輛,僅請毫無指揮交通經驗及知識之被告 林俊杰 協助指揮交通,其雖非如故意犯罪惡性重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案發當時情況、告訴人饒煜成及其子饒O捷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及被告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被告雖以其於本院二審時已經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依和解筆錄之條件履行,並表明無意履行,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與原審有明顯不同,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量刑不當情事,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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