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許萬邦 相對人 許進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伊就此事並不知情,且從無提供個人證件及印章,或親簽任何文件與相對人辦理借貸、擔保相關事宜,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形式上應無違誤。
抗告人雖提出其未曾交付系爭本票與相對人、兩造間無借貸或擔保法律關係等抗辯,惟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具有訟爭性、對立性,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游峻弦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111年11月25日50,000元未記載111年12月25日TH001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