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253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被   告  許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立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
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許正河 於民國105年7月9日至同年9月
13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後出院,期間由被告出具書面承諾
連帶負責清償許正河之醫療費用。又許正河於原告就醫期間
所生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萬8,555元,迭經原告
催繳,被告均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5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
、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及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萬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68元
合計1,6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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