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6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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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662號
原   告  楊智勝
被   告  王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陸拾
捌萬零伍佰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4樓房屋之交易
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新臺
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合併計算後,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
落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4萬
3,733元及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106年6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2萬2,000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
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
,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是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
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64萬元(每月租金22,000元×12月10%=2,640,
000元),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9萬9,733元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3萬9,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126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
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
與積欠租金99,733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126元或
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積欠租金9萬9,733元後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翁挺育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 北簡 字第 12662 號裁定(106.09.29)[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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