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7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5月19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停放時,為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拍照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身業務關係,需常跑銀行和旅行社,幾乎每個月都會接到停車罰單,但這張違規照片實在太誇張,光線非常暗,看起來不像是在臺北市拍的,而像是在夜間12時在山區拍攝的,隨狀附上上個月罰單照片(17時拍攝)與本件罰單照片(18時拍攝)比對,本件違規照片中車身因夜間修片而中間反白、字樣不清,旁邊未違規車輛過暗均不合常理,是對於原處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5款分別明定。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器腳踏車處600元罰鍰,亦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5月19日18時1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內繪製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而為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拍照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7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時所拍攝違規照片之
地點在美國在台協會附近,路口均有架設攝影機,且當時才18時15分,照片中之光線不可能如此昏暗云云,惟本件為警舉發地址位在臺北市○○路與仁愛路間之新生南路1段103巷,與位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之美國在台協會相距甚遠,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電子地圖2張附卷可憑,且98年5月19日之日沒時間雖為當日18時33分,惟當日天氣為陰天,亦有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98年7月28日中象參字第0980008747號函在卷可查,參以本件拍攝時間已近日沒,是本件違規取締照片拍攝時,確有可能因陰天光線不足及白日將盡等因素,使照片顯得昏暗,應可認定。又異議人停放本件車輛之地面可清楚辨識有紅色實線之繪製,堪認本件車輛停放之位置確有劃設紅色實線無訛。異議人明知為不得停車處所,竟心存僥倖違規停車,事後又以違規取締照片光線昏暗質疑警員執法不當,卻無舉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機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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