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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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玲義務辯護人王逸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玲於民國111年4月8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往新北巿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巿板橋區民生路1段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右側來車動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內側數來第一及第二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適 林曜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柏家 ,亦疏未注意向左變換車道,應注意左側來車動態,而由內側數來第三車道,往左變換車道,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林曜笙之機車再撞擊前方之 李騏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曜笙因而受有右髖部鈍挫傷、右下肢1.5公分及4公分撕裂傷、林柏家則受有左手、左腳踝及左腳擦挫傷,併左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佩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林佩玲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林曜笙、林柏家於112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