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4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4,200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