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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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韋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韋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韋翔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均為109年4月間,足見受刑人乃係於109年4月間反覆從事加重詐欺行為,及受刑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944、18257、18282、20795、21059、25245、26290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52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37、17541、18300、185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31日112年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8日112年2月21日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62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9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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