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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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金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511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金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者,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相同,所犯各罪時間、空間關聯性較低,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共2罪)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1年02月19日111年04月10日111年07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92、169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979號111年度易字第2750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0日112年0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979號111年度易字第2750號判決日期112年02月02日112年04月06日備註臺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6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