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玉髓寶石礦拾壹粒(共重貳拾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十字起子等凶器,在花蓮縣○○鄉○○○段三七一、三八七地號之國有土地內(起訴書誤載為三七0地號),未經許可,違法私自竊取玉髓寶石十一粒(共重二十公斤),得手後裝於所攜提帶內,嗣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在花蓮縣○○鄉○○○○○道路三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玉髓寶石共十一粒。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竊取玉石之地號係花蓮縣○○鄉○○○段三七一、三八七地號,亦據證人即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職員甲○○及警員丙○○證稱明確,而被告所竊取之物,係玉髓,確屬礦業法第二條所列之寶石礦礦種,有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東管字第二六七八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所竊玉髓扣案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違法私自採礦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所犯竊盜罪,係侵害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對於該礦石之監督權,所犯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後段之違法私自採礦罪,係侵害國家對尚屬國有礦石探採之管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犯違法私自採礦罪為加重竊盜罪所吸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國家礦產減損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玉髓寶石礦十一粒(共重二十公斤)應依礦業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揭玉髓寶石礦之凶器鐵鎚一支、十字起子一把,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承均已滅失(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已無從為沒收之宣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礦業法第九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詐欺取得礦業權或違法私自採礦者。
二、有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情形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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