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18號
抗告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新仁 、 劉遠禎 、 崔夢萍 、 周志宏 、 李宗薇 、 蔡進良 、 黃冠中 、 陳威帆 、 陳仁傑 、 鍾淑慧 、 黃明發 、 賴彥魁 、 林政佑 、 謝碧莉 、 林晏如 、 楊惠如 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