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134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姸珊

複代理人 陳昱瑄

被告 林許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林園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也沒有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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