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380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黃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記載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及與有過失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一)折舊部分:原告承保本件事故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8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距案發時間110年5月26日,約1年8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623元(見本院卷第41頁)之折舊額為2,39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23÷(5+1)=1,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623-1,437)×0.2×20/12=2,395〕,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6,228元(計算式:8,623-2,395=6,228)。上開費用再與工資4,004元、塗裝8,224元合計為18,456元(計算式:6,228+4,004+8,224=18,456),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二)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 曾定賢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於警詢時稱其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同向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擦撞到肇事車輛右前車頭等語,此部分陳述核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所示之碰撞結果相核,應認被告之陳述可信。則曾定賢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曾定賢及被告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5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9,228元(即18,456×50%=9,228),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4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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