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
原告 賴怡瑄
被告 徐靖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23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第31、32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8月27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福州一街口,因向左偏行不當,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第4.5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側手部、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1,133元、看護費36,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9,2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5萬元,共計306,333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75,099元後,尚有231,23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09年8月27日13時1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福州一街口,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231,234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查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沿環北路往延平路方向之直行車道直行,至環北路與福州一街口時在直行車道左轉彎,碰撞亦沿環北路往延平路方向直行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於禁止左轉彎之車道左轉,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撞擊系爭機車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禁止左轉彎之車道左轉,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9,200,有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2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部第4.5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側手部、膝部擦傷等傷害,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因而支出看診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共201,133元,亦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看護費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30日,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36,000元【計算式:30×1,200=36,000】。
⒋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⒌上開金額共計306,333元【計算式:19,200+201,133+36,000+50,000=306,333】。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75,099元,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8號卷第10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31,234元【計算式:306,333-75,099=231,234】,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應於111年8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234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