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733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被告 郭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7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且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雙方並約定自借款日起算1年內之利息由勞動部補貼,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起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貼,並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即以週年利率1.845%計算。另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自111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47,0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希望暫緩清償,先繳納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部分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二)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希望希望暫緩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8行),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078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