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

被告 黃依琳

黃郁清陳麗雲 之繼承人

黃生宏 即陳麗雲之繼承人

黃欣淩 即陳麗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郁清、黃生宏、黃欣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麗雲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依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黃郁清、黃生宏、黃欣淩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麗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依琳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陳麗雲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陳麗雲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依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87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年利率0.9%計算,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1.15%計算,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按年利率1.275%計算,並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陳麗雲之繼承人為黃郁清、黃生宏、黃欣淩,且被告於起訴後部分履償,原告乃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依琳於101年間邀同其母陳麗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額度80萬元之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動用8筆,合計365,310元。依上開借據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即自106年7月1日起分9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且非在職專班者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日起,在職專班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之次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浮動計息,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按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8%浮動計息,被告應負擔利率為1年定期郵儲金加0.55%浮動計息,其餘利率差額由教育主管機關補貼。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1年8月12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275%加年率1%即2.275%固定計算;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依琳於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償,尚欠借款本金134,852元,及上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一次清償,陳麗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陳麗雲於109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黃依琳外,尚有被告黃郁清、黃生宏、黃欣淩,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黃郁清、黃生宏、黃欣淩應於繼承陳麗雲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依琳就系爭借款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8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催收/呆帳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第37-45頁、第79頁),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黃依琳為前開就學貸款之債務人,被告陳麗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然陳麗雲已於109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黃依琳外,尚有被告黃郁清、黃生宏、黃欣淩,亦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黃郁清、黃生宏、黃欣淩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麗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依琳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堪予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郁清、黃生宏、黃欣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麗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依琳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彭富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