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8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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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6833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告 郭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