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

原告 鄭石陽

被告 董培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由被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擔任瑞士村社區總幹事,被告則為瑞士村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在社區張貼公告,內容為「鄭石陽先生這四年多來無照執業本社區總幹事,市府追查在案,並準備開罰,請鄭先生向住戶解釋清楚。」;被告嗣於109年10月25日在社區張貼公告,內容為:「瑞士村社區前任總幹事鄭石陽先生,自105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15日,均無中央機關核准之有效的總幹事證照,卻無照擔任社區總幹事,已嚴重違反政府頒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主管部門一再發文糾正,查辦在案。」(與10月18日公告合稱系爭公告)。

(二)惟原告領有合法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答辯

  系爭公告是由其張貼,原告之認可證於105年8月1日已因逾期失效,至109年10月29日始補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擔任瑞士村社區總幹事,被告則為瑞士村社區住戶。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25日張貼系爭公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有張貼系爭公告,然依上開說明,如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公告所載內容為真實者,被告即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領有合格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並提出認可證為證。然查上開認可證記載認可日期為100年8月2日,換發日期為109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8頁)。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之有效期限為5年,則比對上開規定與認可證,可知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換發認可證前,其認可證確實已經逾期。

(三)而系爭公告分別於109年10月18、25日張貼,係在原告換發認可證之前所為,是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於張貼公告當時,原告係以認可證逾期之狀態擔任總幹事,與系爭公告所載內容相符,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雖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主張其認可證為有效等語。然該判決係在111年1月20日做成,迄今尚未確定,且縱使原告嗣後因成功換發認可證,而治癒此前認可證逾期之狀態,亦不影響被告於張貼系爭公告當時,有相當理由認定原告之認可證逾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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