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11號

原告 梁嘉雯

被告 劉建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卡啡那餐廳,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女友 江怡真 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行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36,000元部分伊願意賠償,其餘款項伊不願意賠償,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所匯如附表所示36,000元部分:

⒈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原告行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後,被告、江怡真、 阮資賢 依指示領款後,再將款項交給 高明召 ,進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等事實,已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被告上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就原告主張尚請求被告賠償464,000元:原告對此雖提出相關匯款申請書,固然得以採信原告有匯款,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上開匯款款項之不法侵權行為,抑或被告有幫助詐欺原告或洗錢之不法行為,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4,000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編號

詐騙過程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結識原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代為 博奕 投注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36,000元,至江怡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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