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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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志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而於87年8月29日出所,後經本院依87年5月22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87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免刑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和5月;又其曾於86至87年間,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和1年、86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7年度易字第
8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和7月,上開各案與前開施用毒品罪刑部分迭經接續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合併執行及減刑,至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舊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4日,陳志雄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徵其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供施用毒品之物查扣無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0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另據前開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屏東偵卷第12-1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92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業有事實欄所示諸多前案,乃自86年11月5日入獄時起,至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為止,累積受監禁矯治時間逾8年之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憑,是其素行甚差,但屢經司法處遇後,如今猶繼續施用毒品、復犯下本案,顯見法治觀念仍屬薄弱、不知記取教訓,誠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罪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