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61號抗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相對人曾冠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9565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依民法第312條前段及第313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且其承受權利準用同法第297條、第299條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包括債務人於受債權之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
630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是抗告人受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對相對人之債權,除債權本身外尚包含債權讓與人與相對人所簽訂各項契約條款、內容,從而,債權讓與人與相對人約定之合意管轄,對抗告人自有適用。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嗣中華商銀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抗告人等情,有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之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9頁),堪可認定。抗告人雖僅受讓中華商銀對相對人之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但對於同一性不生影響,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之消滅,且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抗告人及相對人。是抗告人主張本院因前述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有管轄權,並非無據。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