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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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62、3892、4303、43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芳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洪銘芳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80號、易緝字第109號、訴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5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6年,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假釋,然其上開假釋因遭撤銷,執行殘刑2年5月,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2月1日8時許,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之破壞剪1支,至屏東縣○○鄉○○村○○路○○○號 唐英井 住宅,持該破壞剪剪開後門侵入該住宅內,竊得耳環、手錶、戒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等物。
(二)於同年3月1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香內路口空地,徒手竊取 李妍芝 所有之腳踏車1部。
(三)於同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蒙義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
(四)於同年3月20日23時50分許起至同年月21日凌晨2時許,持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平嘴鉗1支,接續在屏東縣○○鄉○○○○○路45之5號○○○鄉○巷村○巷○路○○號旁之電線桿,持上開平嘴鉗爬上電線桿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計約22公尺(去皮後裸銅線重5.2公斤,價值約3,000元)。
(五)於同年4月24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段第113號土地之工寮內,徒手竊取 黃連益 所有之TDF擴大機1台、無線電麥克風主機1台(價值共約21,000元)。嗣於同年月27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在其所搭乘之車上發現TDF放大機等物,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及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銘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英井、李妍芝、黃連益、證人 黃清香 (即被害人蒙義輝之妻)、台電公司員工 黃志文涂賢文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000038211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事實一㈠、㈣犯行時分別攜帶破壞剪、平嘴鉗1支(均未扣案),均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台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被告於事實一㈣犯行係竊取台電公司所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一㈡、㈢、㈤部分,均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一㈣部分,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取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一㈣竊取電線部分,其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就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95年3月15日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㈠至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就此部分,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一㈠、㈣犯行均係自首,惟被害人唐英井上開住宅遭竊後,由家人報案,經警於100年3月12日至該住宅採證指紋,經比對後發現其中1枚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同年月25日鑑定書可查,警方並因此於同年4月1日通知被告到所接受調查而自白,並無自首情事。而就竊取台電公司電線部分,係被告與案外人 李政曉 共乘機車於
100年3月22日經警方盤查,於該機車置物箱發現有已削皮之電纜銅線,被告乃藉機離去,嗣警方通知被告到場詢問後,被告方自白犯行,有被告及李政曉當日之警詢筆錄可稽,則警方盤查發現該電纜銅線時,已有相當合理懷疑為贓物,被告嗣後之坦認,應僅屬自白,亦非自首,自無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對各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各次犯行之情節輕重有別,並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破壞剪、平嘴鉗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則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固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惟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觀察,尚難遽認令其強制工作,合於比例原則之規範,兼衡獄政本具教化功能,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當已足收矯治之效,故不另令被告為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備註(被害人)│├──┼───────────────────────┼───────┤│1│洪銘芳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唐英井│││刑拾月。││├──┼───────────────────────┼───────┤│2│洪銘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李妍芝│├──┼───────────────────────┼───────┤│3│洪銘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蒙義輝│├──┼───────────────────────┼───────┤│4│洪銘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台電公司│├──┼───────────────────────┼───────┤│5│洪銘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黃連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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