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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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林芊亨 相對人 劉枝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7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91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4年7月5日至民國114年7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84年7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2,42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4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7月1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835,56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148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萬年││896│建│0│25│52│萬分之│││││││││││││85││└──┴───┴────┴──┴──┴───┴─┴──┴──┴────┴───┴─────┘┌──────────────────────────────────────────────────────────┐│附表(建物)︰100年度司拍字第148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5342│屏東市○○街28│萬年段896地號│鋼筋混凝土│7樓76.24合計76.24│陽台面積12│全部│共有部分萬年段54││││號七樓之三││造、十二層││.02││10建號應有部分萬││││││樓房││││分之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