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09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分別係宜蘭縣宜蘭市○○路○○號9樓、10樓之住戶,前因居家安寧之細故發生嫌隙,詎被告乙○○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6月22日22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擴音器前往甲○○10樓住處門口,以「…甲○○的心腸很壞…」等語公然辱罵甲○○,嗣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敲打甲○○之住處大門,致該大門掉漆損壞,足以損害於甲○○。經被害人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棄損壞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