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9年度小上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有聲明上訴之意旨,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顯然不符合前開之規定,則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許麗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