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水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法88檢字第001669號」之記載,更正為「88法檢字第001669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機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個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被告雖坦承有酒後開車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否認有違犯本罪之犯意,辯稱:伊係無意識下開車,且係發生車禍時為求自生而飲用酒類云云,惟被告開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良好正常、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自行撞及路旁電線桿肇生事故而受傷,且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事故時,經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請安泰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67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參諸前開函示,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客觀上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者,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67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不慎自行撞及路旁電線桿肇生交通事端而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犯後態度、自身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查獲原因為「交通事故處理發現」,堪認到場處理警員係因發現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非因被告自首而查獲,足見警員業已發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後,被告始就上開酒醉駕車犯行自白,是被告並無成立自首可言,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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