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晴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晴穎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晴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25號被告楊晴穎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晴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柔濕巾1包、原子筆筆芯1包、原子筆筆管4支、原子筆(5入)1包、自動鉛筆(4入)1包、、證件套4個、A4護貝機1台、護貝膠膜6包、A4護備膠膜4包、旅行袋2個、行動硬碟1台、內衣褲15件、登山帽4頂、休閒包1個(價值新臺幣9,405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匿於隨身包包內,並自未結帳櫃檯離開。嗣經賣場員工發覺有異,通知對前開財物負有管領持有權限之家樂福賣場安全課助理 簡存孝 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簡存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晴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簡孝存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