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慧如 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3,968元後,為16,03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12,0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無可供變價之財產,保單亦已失效,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4年8月4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從事美甲工作,104年5月至8月每月營業收入平均為29,676元,扣除每月營業成本即美甲耗材約2,000元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7,676元,有債務人陳報之104年5月至8月每日工作紀錄表、美甲用品支出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固定收入為25,000元與上述每月可處分所得相當,應屬可採。
(三)次查,債務人之父親無財產、亦無收入,且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款,有其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可佐,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與其他2名手足等三人共同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考量日後父親可能領取之國民年金3,500元,債務人尚需支付父親扶養費用3,500元,參酌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40元,堪認上述扶養費用支出尚屬合理。而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9,000元,扣除父親扶養費3,500元、健保及國民年金等費用1,450元後,所餘金額14,050元,供其每月必要生活之用,其中各項生活支出包含膳食費及生活用品費用9,000元、衣物交通及醫療費用2,700元、水電瓦斯及補貼房屋使用費2,350元,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均無奢侈花費,金額亦屬合理,且其每月薪資收入27,500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支出19,000元後之餘額8,500元,已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可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四)又債權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是以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為限、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意旨應以17,449元列計、債務人使用之房屋為家人所有應無支出房屋使用費之必要等語為由,惟查:
1、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經核本件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為14,050元,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常情,而其各項支出之數數,亦尚屬合理,未有過高不當之情。債權人上開主張,洵非有理。
2、更生方案必須以債務人可以清償為前提要件,故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時間點,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標準。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只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認其已盡最大清償能力者,法院即得逕行認可,至於清償金額則未明文規定須受聲請更生程序所陳報之拘束,參照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研討意旨。是為認可裁定時,自當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之狀態作為考量,本件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時為自行開業,與過往受雇從事美甲工作之支出內容有別,現每月必要支出雖較裁定時略高1,551元,惟目前薪資27,500元顯然高於受雇時之每月薪資2萬元,且債務人受雇時雇主有提供午餐且在固定地點工作,目前工作型態則需至客戶住所從事美甲工作,膳食費用與交通費用自較過去為高,衡量債務人薪資提高幅度明顯高逾支出提高幅度,係有利於債權人等之變動,債權人自不得再執過去之支出為衡量基準。
3、本件債務人既已成年並有正當工作,即無要求房屋所有人即胞弟無償提供房屋供債務人居住之理,衡諸使用者付費原則及縱債務人遷居他處亦須支出房租費用等因素,債務人於相當租金範圍內分擔房貸債務,尚非無據;再者,債務人水電費瓦斯費及補貼房屋使用費之金額共2,350元,已低於於一般自行租屋居住之費用,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之理由,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12,000元││2.總清償比例:11.88%(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85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936元││0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208元││0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139元││0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477元││0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82元││06、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733元││07、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787元││0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307元││09、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31元│├─────────────────────────────────┤│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