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15號抗告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相對人順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宏紋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於假扣押供擔保者,係債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將來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另債權人為假扣押之執行供擔保後,雖未就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然已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者,雖無既判力,但債權人既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另行起訴之必要,如債務人並未對之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不啻為對於債權人所保全本案請求之默認,是在債務人對之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前,應認債權人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80號裁定,以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300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3萬元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對抗告人財產於38萬8,10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取得抗告人應向相對人清償17萬7,509元本息之支付命令、對抗告人准予強制執行21萬599元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即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相對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遵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80號假扣押裁定,並以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3007號提存事件提存13萬元供擔保後,對抗告人財產於38萬8,10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就本案請求中17萬7,509元本息部分,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7201號支付命令確定,另就其餘21萬599元本息部分,亦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8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有支付命令、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而抗告人並未對前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卷、函查在案(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4頁、司聲字卷第22頁、第27頁、第29頁),是抗告人就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既分別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抗告人復未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在抗告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前,應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相對人似得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廢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時,自為適當之裁定(原裁定僅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由司法事務官更為處理,而未依前揭規定自為適當之裁定),尚有未洽,惟本件抗告既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於原法院嗣為裁定時,妥適處理之。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