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16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之真善美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無法正常操控機車而不慎撞擊道路反光標示桿,致自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為警巡邏發現,將其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救治,並由醫護人員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3.6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澄清綜合醫院生化報告、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酒醉騎乘機車上路,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結果,僅其個人受傷,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