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51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參照相關案例(臺灣板橋地院99年度聲字第2907號、98年度聲字第2835號)可知,有被告犯毒品案件,各罪刑期合計49個月,僅定應執行刑31個月;另有被告犯毒品、竊盜等罪,各罪刑期合計42個月,亦僅定應執行刑為22個月等情,對照原法院就伊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顯不公平,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鈞院予以一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之30年(修正前舊法為2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除外部性界限外,法院對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2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10月、5月、9月、4月、8月、5月、4月、9月、5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7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被告所犯編號2至5之罪,前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所犯編號6、7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所犯編號8、9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所犯編號10、11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可參,從而原裁定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定其12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7年以下)、內部性界限(所犯12罪前經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5年10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無關之他案,任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顯非可採。綜上,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