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40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文政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貳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文政」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國南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無施用傾向出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李國南猶不思戒除惡習,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日二月十九日凌晨四十二十二分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因與友人 朱伯壽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詎其為避免遭查緝,旋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員諉稱其係陳文政,接續於逮捕應訊期間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派出所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口卡片,偽簽「陳文政」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在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名欄、夜間偵訊同意書之同意人簽章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簽章欄,偽造「陳文政」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偽以表示同意警方搜索、夜間偵訊及收受權利告知事項用意證明之私文書,繼而將之交回員警而持以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政」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國南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南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七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口卡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七○○八五二四一號鑑驗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卷第第五頁至第一○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第三一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四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六號卷第一九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無施用傾向出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名欄、夜間偵訊同意書之同意人簽章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簽章欄內,偽造「陳文政」之署押,嗣持交承辦之員警,表示「陳文政」受通知為警察機關依法偵訊,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同意警察機關為夜間訊問之意及同意警察機關得為搜索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政」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前述以外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偽造「陳文政」之署押,亦足生損害於「陳文政」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基於單一偽造「陳文政」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於前述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單純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五至七偽造「陳文政」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復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又為免遭查緝,竟諉稱陳文政,冒用他人名義,影響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損害陳文政,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六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業據被告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派出所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派出所,自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文政」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二十四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ㄧ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一條之ㄧ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編│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偽造署押(簽名、指印)數量││號││(應沒收之署押)│├─┼────────────────┼─────────────┤│一│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南海派出所│署押一○枚(簽名二枚、指印│││調查筆錄(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凌晨│八枚)│││三時五十五分至凌晨四時二十二分)││││(見上開毒偵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七││││頁至第一○頁)││├─┼────────────────┼─────────────┤│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署押三枚(簽名二枚、指印一│││檢體委驗單│枚)│││(見上開毒偵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二││││七頁)││├─┼────────────────┼─────────────┤│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筆錄、扣押筆錄│枚)│││(見上開毒偵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四│口卡片│署押三枚(簽名一枚、指印二│││(見上開毒偵字第一○八八號卷第四│枚)│││七頁)││├─┼────────────────┼─────────────┤│五│權利告知書│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見上開毒偵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五│枚)│││頁)││├─┼────────────────┼─────────────┤│六│夜間偵訊同意書│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見上開毒偵字第一○八八號卷第六│枚)│││頁)││├─┼────────────────┼─────────────┤│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見上開毒偵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三│枚)│││一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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