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賭博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4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上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因當時無力繳納罰金,且受刑人患有高血壓及第二型糖尿病,須每日注射胰島素二次,有出獄就醫之必要。又受刑人已喪偶,獨子業已死亡,媳婦又須外出工作負擔家計,因此孫子之日常生活有賴受刑人負責照料。茲受刑人業已籌足罰金,為此,爰聲明異議,請予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並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76年、77年、88年、94年、95年間,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6月及8月(嗣經減刑為4月)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之素行不佳。按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入監時所調查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分別予以集體、類別及個別之教誨,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監獄行刑法第37條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受刑人上揭前科素行,並考量受刑人一再續為相同罪名之犯罪行為,足見前案一再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已無從收其矯正之效。況且,受刑人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時,業經法院諭知因先前對受刑人所處准予易科罰金之徒刑,均未收矯治之效果,已不宜再判處受刑人得准予易科罰金之刑,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37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51號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參。渠受刑人竟因前案獲減刑之寬典,准予易科罰金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賭博罪,則本案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甚明。
四、又且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①、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②、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③、罹急性傳染病者。④、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督導;罹疾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前項病監,應與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4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固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惟尚難因此認檢察官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直接發監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
五、又受刑人家中固有孫子 邱重銘 (經查為00年生)須照料,惟與邱重銘同住者尚有二名成年女子,分別為 謝碧芳張淑芬 ,其中謝碧芳即為邱重銘之母親,此有本院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入監執行,並不致造成家中孫子邱重銘無人照料之結果。受刑人以此聲明異議,請求准為易科罰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受刑人本案之6月有期徒刑,如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予發監執行,核尚無違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檢察官據此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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